•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2-00074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07
  • 发布日期
  • 2022-11-07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2〕215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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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2215

      

当事人:彭水县好运面条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0B30M61

住所: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新田居委1307

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51*****699

此案来源于监督检查。20229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彭水县好运来面条加工厂开展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摆放有待售的成品挂面11kg,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生产的挂面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当事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行强字〔202267号)和《财物清单》(彭水市监行强字〔202267号),并于202297日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43日取得《营业执照》以来,一直在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新田居委1307号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至今,未办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

202295日当事人按照面条的生产工艺:首先将购进的食品原料面粉进行搅拌,然后将面粉压制成面条,出面后进行晾晒,切断成成品,产出成品挂面装好放入存放区(面粉搅拌→压制面条→出面(挑面)→晾晒→切断成成品)生产出挂面,生产好后按6/kg的价格对外销售。因未建立生产记录,无法查明该批挂面的生产数量及生产成本。

202296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有待售的挂面11kg,按照6/kg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是66元(计算方法:货值金额66=11kg×6/kg)。

综上,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无法查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的数量,故以被本局查封的数量11kg作为当事人的涉案货值金额(计算方法:货值金额66=11kg×6/kg),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刘会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202296日)13页,彭水市监行强字〔2022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1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对经营者刘会全《询问笔录》(2022914日)14页,证明本局现场检查的过程、当事人违法事实、货值金额。

20221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217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便于当事人在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继续从事挂面生产经营活动,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施不予没收。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

综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的规定应当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查封的11kg挂面;

2.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行黔江彭水支行(收款人全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者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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