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2-00075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01
  • 发布日期
  • 2022-11-01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2〕194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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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2194

名称:彭水县阿兵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0GYL95W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社区山谷路6号附3

经营者:田*

身份证号码:522*****40

联系电话:15*****1

202210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社区山谷路6号附3号的彭水县阿兵理发店开展化妆品安全日常监管检查,在该门店货架上发现以下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①.“浩鑫染发霜·十三果(灰色)”1支,生产企业:广州市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181,限期使用日期:2022/09/02;②.“凯捷染发膏”1支,生产企业:肇庆市凯捷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支,卫生许可证:GD·FDA2011)卫妆准字29-XK-3506号,限期使用日期:20190114。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21014日报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美发服务,经营的产品有洗发护发类、染发烫发类及少量护肤类化妆品,店内所有化妆品均对外销售,顾客购买化妆品用于美发美容服务,“浩鑫染发霜·十三果(灰色)”以15/支的价格销售给顾客用于染发服务,“凯捷染发膏”以15/支的价格销售给顾客用于染发服务。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被扣押化妆品的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销售台账,故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以扣押产品销售金额为准,所以该案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0元(15/*1+15/*1支),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彭水县阿兵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田晓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210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210-09-02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涉案化妆品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共3页,20221018日),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情况。

202210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2207号),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国家于202111日起正式施行了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未履行及时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义务,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1支“浩鑫染发霜·十三果(灰色)”、1支“凯捷染发膏”;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彭水支行,户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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