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2-00078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04
  • 发布日期
  • 2022-11-04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2〕199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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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2199


当事人:彭水县黄应莲面条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LR59T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5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51*****5X

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5组的当事人面条加工厂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挂面)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8.34kg散装挂面采取扣押行政强制,并当场向当事人出具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2﹞63号)及《财物清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29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9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526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一个多月后因没有效益而停业。202112月底当事人重新开业,在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5组从事挂面生产经营活动至今。

202294日,当事人按照挂面生产工艺流程(面粉搅拌→压制面条→出面(挑面)→晾晒→切断成成品)生产了50kg挂面,生产好后摆放在成品区以6/kg的价格对外散装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该批挂面的货值金额为300元(货值金额300=50kg6/kg)。

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8.34kg挂面(生产日期:2022-09-04)待售,按销售价6/kg计算,其货值金额为50.04元(货值金额50.04= 8.34kg6/kg)。

因当事人未建立挂面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无法查清生产和销售的挂面数量,故以生产的50kg挂面(生产日期:2022-09-04)为准,认定其涉案货值金额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未缴纳相关税费,故认定当事人获得的违法所得为249.96元(销售价格6/kgx销售数量41.66kg=249.9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现场笔录》、《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2﹞63号)及《财物清单》,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其生产的挂面被本局扣押的事实经过;

3.李泽华的《询问笔录》、黄应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挂面生产的事实经过及货值金额为300元和获得的违法所得249.96元的事实。

20221021,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2202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挂面)生产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小作坊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挂面8.34kg

2.没收违法所得249.96元;

3.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户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401010120263000001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二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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