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渝文备20152275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

建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府办发〔2010〕30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相关部门:

《彭水自治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彭水自治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

建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大修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七章 奖惩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规范城乡饮水安全经营活动,保障城乡居民饮水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和《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的原则是:有利于全县水资源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有利于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效益的长期稳定发挥,实现以水养水;有利于管理单位自我完善和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县城乡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以解决饮水安全为主要目的,在镇、乡、集镇、村以及分户兴建的供水工程。适用于本县辖区内使用国家各类投资、国内外贷款、群众自筹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它社会资金兴建的各类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乡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应组织、引导成立饮水安全协会,饮水安全协会的工作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跨县、乡镇的集中供水工程和供水规模在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人饮安全协会代行管理。供水规模在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供水和分户供水工程由乡镇政府组建饮水安全协会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以国债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资金、各级财政负责偿还的国内外贷款以及国家其它投资为主兴建的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资产进行管理。

第八条  由集体筹资建设和联户投资兴建的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集体和投资户。

第九条  工程所有权拥有者有权拍卖或通过其它途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转移所有权。所有权转移时,国家投资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专户存储,继续用于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第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岗位和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建立安全预警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对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一条  各供水单位要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对水源水质、净化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检验结果要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各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供水公司、供水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供水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按“一事一议”要求制定水价方案。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供水工程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资源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三章  大修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人饮安全工程按规定在水费中提取工程大修基金,由县、乡镇农村人饮安全协会统一管理,并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工程的大修及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县财政每年统筹40万元城乡人饮安全大修基金,由县农村饮水安全协会管理,专项使用于人饮安全的大修和更新改造,并接受县财政局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供水规模在200 立方米以上的,提取水费总收入的12%作为大修基金,由县农村人饮安全协会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供水规模在200立方米以下的提取水费总收入的10%作为大修基金,由乡镇农村人饮安全协会管理并接受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  各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必须接受水务、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林业、卫生等相关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受益区群众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地水量、水质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工程取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开山取石、开矿和机井作业,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程取水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排放和装卸一切有毒有害污染物质,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地。作为供水水源的库塘周围整个水域及其沿岸,截引工程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区域,机井半径100米的范围,均为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应划定水源卫生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卫生保护告示。

第二十条  以水源地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内,严禁向水域排放污水;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严禁建设养殖场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污染源。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不得堆放垃圾,不得修建污水渠道。引、提、供水管道和电力线路两侧各l米内原则不得从事建设活动。水源和工程设施保护实行“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原则,由责任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环保、卫生、水务等部门《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强水质管理,建立供水水源的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工程的原水和供出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必须保证供水水质安全达标,符合国家(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标准。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城乡人饮水质监测,定期对城乡人饮水质进行检测,将水质情况公示用水户和通报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主动向供水管理部门按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供水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新增用水户必须向供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入户。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对水源匮乏的山区供水工程应实行定额供水,实行超额累进计价或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用户监督。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质、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突发供水事故应急预案。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管理人员必须培训合格上岗,严格按规程作业。

第二十八条  对私自拆迁、毁坏供水设施及私自接水、窃水的个人或单位,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专账专户,水费开支和大修基金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财务规定,主要用于供水成本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应自觉遵守财经纪律,保证账务的真实、完整、可靠。并按规定编制财务报表。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城乡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或长时间停水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乡人饮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纳入乡镇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乡镇必须建立农村人饮安全协会,对未成立人饮安全协会和管理不到位的乡镇和村组,将不再予以人饮项目支持,并视情况追究乡镇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要依法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管理组织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二)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三)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管理组织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