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渝文备[2011]1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学校食堂安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府办发〔201029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彭水自治县学校食堂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年十二月一日

 

 

 

 

 

 

 

 

彭水自治县学校食堂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师生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重庆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以下简称食堂)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当地政府属地负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

 

第四条 食堂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以上,并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处理区、餐饮服务场所。

第六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切配烹饪场所应占食品处理区面积的50%以上;

(二)墙壁应有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和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以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学校食堂必须全面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记录制度,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产品批次检验合格证或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场所,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建立进出台帐。

第十三条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保洁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不得向师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或低于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二十条 食堂的餐厨垃圾要按照《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进行处置,并对流向作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负责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类别一栏注明集体用餐配送’”,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四章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掌握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堂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六条 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要设置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凡就餐人数在800人以下的学校,设置一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就餐人数在800―1500人的学校,设置一名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就餐人数在1500人以上的学校,设置2名以上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资质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学校建立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学校食堂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要求学校制定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卫生保健教师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八)加工操作管理;

(九)餐厨垃圾管理;

(十)消费者投诉管理;

(十一)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堂必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食堂应将岗位责任制度及卫生管理等制度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原料存放间及食品加工操作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师生用餐安全。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等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并将学校食堂量化分级管理及食堂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学校工作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安全工作的管理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管理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食堂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对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不具备相关条件的食堂不予发证;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堂要加强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严厉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具条件不予餐饮服务许可的学校食堂,要及时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统一建立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堂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相关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个小时内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应分别报告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

县级相关部门和相关乡镇应分别按照县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立即启动处置程序,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不报的,对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但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食品安全 学校食堂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121印发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