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
整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彭水府办发〔2012〕1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彭水自治县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彭水自治县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村房屋搬迁整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居住安全,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177号和市国土房管局、市发改委《关于做好采煤沉陷区农村房屋损害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函〔2011〕749号)及市国土房管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关于做好采煤沉陷区农村居民房屋迁建选址工作的意见》(渝国土房管函〔2011〕7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所属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实施采煤活动造成的受损农房搬迁整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工作的领导机构;县国土房管局是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工作的技术服务牵头单位;县煤炭工业局负责煤矿企业补偿责任协调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工作。
第四条 致害责任的认定
(一)简易程序认定
损害引发因素单一、致害责任争议不大,直接依靠现场调查可以明确致害责任的,可在当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下,煤矿企业与受损农户之间自行协商达成致害责任协议,明确致害责任主体。
(二)普通程序认定
对农房损害原因复杂,需要通过现场调查、实地勘测、技术分析、科学计算等手段才能明确致害责任的,由受损农户或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国土房管局提出认定申请,由县国土房管局按照《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渝办发〔2006〕74号)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责任认定,并下达致害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五条 农房受损等级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六条 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先急后缓原则。根据房屋受损程度,分轻重缓急,依次实施D级、C级、B级、A级受损房屋的搬迁整治。
(二)实事求是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现有房屋目前的受损情况,因地制宜,分类处置,据实实施搬迁整治。
(三)属地负责原则。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协调,督促企业落实责任,实施补偿和搬迁整治。
(四)居民自愿原则。充分尊重村(居)民意愿,对自愿提出搬迁整治申请村(居)民的受损房屋实施补偿治理。
第七条 对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主要采取维修加固、搬迁补偿2种方式。
(一)维修加固
经鉴定,房屋受损等级达到A、B级且确需进行维修加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据实进行维修加固;不需维修加固的,不予补偿和治理。
(二)搬迁补偿
1.补偿标准
参照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彭水府发〔2008〕44号)执行。(搬迁整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
2.搬迁安置方式
(1)自建房安置
经鉴定,房屋受损达到C、D级,自选址建房的,其补偿标准参照《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彭水府发〔2008〕44号)标准上浮50%执行。若该受损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尚有其他宅基地的,按自建房安置标准实行搬迁补偿后,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居民宅基地建房。
(2)集中建房安置
经鉴定,房屋受损达到C、D级,自愿选择集中安置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组共同组织开展迁建选址工作,县级各职能部门按照农民新村建设的政策给予支持。补偿标准参照彭水府发〔2008〕44号补偿标准上浮50%和享受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政策。
3.搬迁补助
按住房安置对象2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搬家补助费和100元/人每月的标准计发6个月的过渡补助。
4.搬迁奖励
被搬迁房屋在协议确定的期限(30天)内每提前一天搬迁完毕的按每户每日5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期满未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八条 自愿选择自选址、自建房或集中安置的受损农户,在选择新建住房时应尽量不占用耕地,更不能占用基本农田,并依法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违法建筑(在本办法下发后未经县规划、建设、国土部门依法审批的所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经鉴定,确需搬迁的对象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通告形式公布。居民以户为单位,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等证件,向村(居)民小组提出自愿搬迁建房用地申请,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协议,按农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原持有的农村房地产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受损农户退出的宅基地由县级土地整治机构统一组织复垦,房屋受损农户按《关于调整地票价款分配政策的通知》(彭水府办发〔2012〕102号)参与地票价款分配,地票分配价款必须优先用于新建房屋。对于实行集中建房安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地票价款全部用于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但应扣除新建房占地面积。宅基地复垦后形成的耕地所有权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仍属原房屋受损农户。
第十二条 转为城镇户口的采煤沉陷区房屋受损居民,可按规定参加相应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社会保障服务;生活困难、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谁致害、谁赔偿”的原则,煤矿企业是补偿责任主体。凡因采煤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房屋损害的,均按本办法执行,由煤矿企业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工作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致害责任认定、房屋鉴定结果有异议,房屋受损居民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搬迁居民无理取闹、聚众滋事、制造事端,干扰、阻碍受损农房治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领导小组(或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引发的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整治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搬迁整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附件1:
搬迁整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类别 |
房屋结构 |
补偿单价 |
钢砼 结构 |
|
350 |
砖混 结构 |
砖墙(条石)预制盖 |
300 |
砖墙(条石)瓦盖 |
240 | |
砖木 结构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
230 |
砖墙(片石)瓦盖 |
195 | |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
180 | |
土墙 结构 |
穿逗、土墙瓦盖 |
165 |
石棉瓦、玻纤瓦盖 |
150 | |
简易 结构 |
土墙毡盖(含棚盖) |
105 |
简易棚房 |
60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6.农房辅助用房(如猪、牛圈),按同类结构的80%补偿。
7.烤烟房(土)结构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砖(石)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35元补助,但不作为宅基地还地面积计算。
8.补偿后残值由原所有权人处理,残值堆放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
附件2: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彭水府发〔2008〕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2008年7月9日县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调整我县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县城规划区内,包括鼓楼社区、石咀社区、沙沱社区、河堡社区、滨江社区、文庙社区和白云村)的土地补偿费每亩为10000元,二类地区(县城规划区外的乡镇)的土地补偿费每亩为8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265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农村房屋、青苗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表1、2执行;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附表3、4执行;房前屋后的树木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采取综合定额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综合定额标准含青苗补偿费、零星树木补偿费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2500元,水果园地挂果前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2000元,水果园地挂果期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8000元,其他园地幼苗期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1800元,其他园地投产期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3000元,有林地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3000元,苗圃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10000元,其他林地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亩1200元。按综合定额标准补偿后,不再对青苗、零星树木、构(附)着物进行补偿(坟墓搬迁按规定标准另行补偿)。
因规划林木保留,对林地征收而对林木不予砍伐的木材蓄积补偿:(1)幼龄林每亩补偿3000元(人工林10年以下,天然林20年以下);(2)中龄林每亩补偿3500元(人工林10年以上,天然林20年以上)。因林地被征收需砍伐的林木,其林木由所有权人凭证砍伐。
景观树木、珍稀树种按《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另行补偿。凡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青苗、抢搭抢建建(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三)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市上有关规定补偿。
二、调整农房拆迁住房安置方式
(一)城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对象不实行自建房安置,一律按每人30平方米实行住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国土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住房,并由建设单位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定向修建并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城镇规划区外的住房安置对象实行按每人30平方米(5人以上按5人计算)划地自建房安置或自选址自建房安置。
1.对划地自建房安置的,按每人100元/月标准计发过渡安置费,发放时间自房屋拆迁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施工建房后六个月止,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搬家补助费。
2.对自选址自建房安置的,按每人100元/月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过渡安置费,按审批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的场地平整补助,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搬家补助费。
不属住房安置对象或按规定程序审批自选址建房安置的,其被拆迁住房按规定补偿标准上浮50%执行。
三、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均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均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的,剩余土地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原承包户签订代耕协议,委托其代耕。
四、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五、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 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土地行政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市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原彭水府发〔2005〕71号文件同时废止。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县劳动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表:1.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3.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4.征收土地构(附)着物土地补偿标准
附表1:
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类别 |
房屋结构 |
补偿单价 |
钢砼 结构 |
|
350 |
砖混 结构 |
砖墙(条石)预制盖 |
300 |
砖墙(条石)瓦盖 |
240 | |
砖木 结构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
230 |
砖墙(片石)瓦盖 |
195 | |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
180 | |
土墙 结构 |
穿逗、土墙瓦盖 |
165 |
石棉瓦、玻纤瓦盖 |
150 | |
简易 结构 |
土墙毡盖(含棚盖) |
105 |
简易棚房 |
60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6.农房辅助用房(如猪、牛圈),按同类结构的80%补偿。
7.烤烟房(土)结构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砖(石)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35元补助,但不作为宅基地还地面积计算。
8.补偿后残值由原所有权人处理,残值堆放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
附表2:
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作物类别 |
标准 |
蔬菜类(含经济作物类) |
1410 |
粮食类 |
1080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
附表3:
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名称 |
规格 |
单位 |
单价 (元) |
备注 |
果树 |
移栽嫁接苗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下同) 直径4—7厘米 直径7—10厘米 直径10—13厘米 直径13—16厘米 |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
3 21
28 50 83 116 |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20元。 |
香蕉 (芭蕉) |
新栽未结果 5—10株 10—15株 |
株窝窝 |
3 39 50 |
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葡萄 |
新移栽苗 直径1—2厘米 直径2—3厘米 直径3—4厘米 |
株株株株 |
2 7 11 21 |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
桑树 |
直径2厘米以下 直径2—5厘米 直径5—8厘米 直径8—10厘米 |
株株株株 |
3 5 11 22 |
直径1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
杂树 |
直径3厘米以下 直径3—5厘米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直径15—20厘米 |
株株株株株 |
3 5 9 17 29 |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
干果树 |
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
株株株 |
13 21 32 |
包括核桃板栗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
慈竹杂竹等 |
小笼(20根以下) 大笼(21—40根) |
笼笼 |
39 50 |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楠竹 |
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厘米以上 |
根根根 |
9 16 27 |
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
凤尾竹 |
小窝(20—30根) 大窝(30—50根) |
窝窝 |
14 21 |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
窝 |
0.5 |
|
花木 |
木本花 草本花 |
株株 |
2.2 0.5 |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
说明:1.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2.未经批准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附表4:
征收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
结构 |
单位 |
单价(元) |
备注 |
堡坎围墙(含鱼塘坎) |
条石 片石 砖 土围墙 |
立方米 |
64 53 59 25 |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道路 |
水泥路面 |
平方米 |
76 |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碎石(含条石) 泥结路面 |
65 53 | |||
简易路面(机耕道) |
34 | |||
砖瓦 石灰窑 |
|
座 |
4500 |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
水井 |
条石 水泥 简易 机井 |
立 方 米 个 |
60 42 29 240 |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
坟墓 |
无碑坟 有碑坟 五厢碑至九厢碑 九厢碑及以上 |
座 座 座 座 |
700 900 1200 1500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 |
地坝 |
石板 水泥 三合土 土 |
平方米 |
25 29 24 23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
粪池 贮水池 |
条石、坚石硬打 三合土、水泥 土 |
立方米 |
48 29 24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
水渠 |
条石、砖砌 片石(砖、三合土) |
立方米 |
58.5 37 |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
电杆 |
9米以上圆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米以下圆电杆) |
根 根
|
88 44
|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 |
电线 |
室外照明电线 动力电线 |
米 米 |
2 3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
米 |
2.5 |
不含市政管网。 |
钢架大棚 |
钢架薄膜 |
亩 |
2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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沼气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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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
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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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苕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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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米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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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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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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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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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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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平整费 |
屋基 |
平方米 |
30 |
无房。 |
灶台 |
单眼灶 双眼灶 |
个 个 |
3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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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洗 衣台 |
|
个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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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路电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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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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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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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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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固定电话 |
户 |
200 |
电话搬迁费。 |
自来水管或水表 |
|
户 |
200 |
自来水搬迁费。 |
照明电表 |
|
户 |
200 |
照明电表搬迁费。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3.坟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无碑坟200元,有碑坟300元,五厢碑以上500元给予奖励。
4.上表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构(附)着物,按市场重置价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