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彭水府办发〔2013〕2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彭水自治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彭水自治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彭水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串通投标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四条 县发改委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公管委”)主要负责综合交易活动中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
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具体负责县公管委的日常事务,牵头制定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制度等,统筹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受理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投诉和举报。
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作为全县统一的综合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高效服务,负责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秩序,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鉴证服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
第五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期对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并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已经履行完毕;
(三)有满足项目要求的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标准严格按照《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渝办发〔2010〕12号)执行。
招标规模以下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彭水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行竞争性比选确定承包商。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初审,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的项目,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比例过大的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3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初审后,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后,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必须接受相关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发包人变更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方式发包的,必须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有关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项目原则上不现场报名,直接通过指定媒介发布和下载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设计图纸)。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不得随意提高招标公告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项目概况,包括工程项目性质、规模、工程地址、计划开竣工时间、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等;
(三)标段划分情况;
(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
(五)其它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资格后审委员会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行政监督初审,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国有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县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投标人资格条件和获取预审文件的时间、手续和途径,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和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该招标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载明的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组建原则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招标人应当于资格预审结束后3日内,书面通知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招标人应当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可以收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其中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截标后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以及示范文本,结合招标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三)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五)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的有效期限;
(六)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七)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废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八)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九)工程量清单、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其他需要明确内容。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若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补遗等形式进行公告。投标人也可就招标文件或者与投标相关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对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内容应当一致,对澄清要求所作的答复可不标明来源。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具备施工(监理)经验,但不限于同类工程的施工(监理)经验。
对于桥梁、隧道(涵洞)、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大型房屋建筑、大型水厂、轨道交通工程、大型地下建筑、大中型水库、重要城镇河堤、水闸、大型泵站、大型污水处理厂等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合理设置必要的同类工程经验。
县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招标人就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组织专家论证。
设置的同类工程施工经验的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50%。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细则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在评标中只能作为参考或计算评标标底的因素,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和标底。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
特殊情况下,无法编制预算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或者造价指标设置最高限价。
第二十七条 最高限价和标底可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无编制最高限价和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
最高限价或标底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全国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员完成,并加盖注册执业章和所在单位公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员应当对最高限价和标底(含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禁止背离施工图设计文件增加或者减少实际工程量,禁止抬高或者压低标底单价。
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最高限价,应按规定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并报相关部门备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公布的最高限价应当包括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其中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最高限价有异议时,应当在投标截止2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核实。
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调整最高限价并重新公布,投标截止日期顺延15日。投标人对招标人重新公布的最高限价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如县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认为重新发布的最高限价确有错误,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相关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依法做出处理,但已作出的评标结论不作改变。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县行政主管部门的推荐费率,在招标文件中编制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清单及支付办法。该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估算价的2%。招标人委托县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以指定价格等形式限制投标人自主报价。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中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20%。
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
因设计或者其他原因,暂定金额部分工程预算价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的,招标人应通过招标方式重新确定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未进行招标发包的视为规避招标。
本条所称的暂定金额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提供部分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工程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限额以上并以暂估价列入总承包合同的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定分包单位,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其它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后,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总承包商进行分包。总承包商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分包工程和选择分包商,招标人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行发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明确一个总承包单位,并向其支付总承包管理费,由其对整个工程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专业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向其交纳总包配合费。建设单位支付专业工程的工程款应经总承包单位签署,但施工现场不存在总承包单位的除外。
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工程的承包商视作总分包关系,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
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的指导费率由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不少于3个品牌,同时注明“或相当于”字样,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有色金属制品、水泥、预拌砼、砂石材料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砂浆或其它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予以明确,招标文件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设定重大偏差的判定标准,但重大偏差的判定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期限,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方式备案;
(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四)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有关资料;
(六)设有招标最高限价的,编制和审定招标最高限价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八)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组织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
(十一)当场公布评标结果;
(十二)评标委员会对公布的评标结果记录签字认可;
(十三)公示中标结果;
(十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招标人出具交易鉴证证明;
(十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六)招标人向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十七)签订承发包合同;
(十八)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县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采用资格预审或者采用报名方式的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认真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设计、勘察等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第三章 投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并在工程建设业绩、技术装备和能力、项目经理资质和经历、财务状况、合同履约情况等方面满足招标工程任务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并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的相应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成员不得在同一标段或再组成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申请。联合体通过资格审查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关系;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投标;
(三)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
(五)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
(六)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1小时内,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窗口报名,并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盖印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将投标担保依据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投标文件一般由商务、技术、资格审查和投标函四部分组成。
投标文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及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编制。对结构形式简单、施工工艺不复杂、工程总造价较低的中小型工程项目,经招标文件明确,可以取消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方案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报价。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分包中标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分包的范围、内容和金额。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以综合单价的形式,在确保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监督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不准继续在本县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五十条 投标人应当逐步建立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施工标准、企业内部定额等。
建立企业标准的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和相关部门派员参加,按照规定的开标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开标记录应当清楚、正确地记录如下事项:
(一)招标工程项目名称;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出席开标会议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检查结果;
(五)宣读投标函部分的主要内容;
(六)招标人设定的招标控制价;
(七)其它应记录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评标中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标准备:开标后,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和熟悉招标文件,遵守评标纪律,掌握工程项目情况;
(二)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资格后审),校准投标报价,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审核是否存在重大偏差等,认定有效的投标文件和无效的投标文件。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才能进入详细评审;
(三)详细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商务、技术部分进行进一步评审比较;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与确定中标: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当众公布评标结果;
(六)公示中标候选人;
(七)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县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权利。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五条 评标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选任条件,并承担评标的专业技术人员。评标专家的管理按照《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的;
(四)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
第五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获得劳务报酬;
(四)其他法定权利。
第五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评标;
(二)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受聘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四)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不得与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五)接受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六)其他法定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由县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七)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弄虚作假行为处理,由县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由县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第六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因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书面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接受修正价格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做出的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六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澄清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暗示、诱导或者要求投标人作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技术简单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六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评标定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结合县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信誉标的分值权重。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是指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细微偏差所折算价格的总价。招标人应当谨慎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六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细则应着重体现对项目总监和项目管理班子的择优。
第七十条 施工招标中专家对商务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商务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商务标评分细则可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同类工程业绩、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技术标应当采用暗标方式评标。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
第七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七十二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开标记录;
(二)无效投标文件情况说明;
(三)包含有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价格或者评分比较、投标人排序等内容的一览表;
(四)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提请招标人应注意的事项;
(五)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内容不完整、缺少必要的分析或者结论不明确的,经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县行业主管部门、县监察局提出后,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县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经县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对发现评标活动有违反相关规定或认定其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对评标委员成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3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或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评标委员会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的排列顺序依次确定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候选人之外另定中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之外的其他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中标候选人不得无故放弃中标。否则,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县交易中心。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内容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文件;
(三)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投标邀请书;
(四)资格审查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九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应及时书面报告县行政监督部门,经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为确保合同及时有效履行,招标人与中标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条件。
由于中标人原因,导致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签订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视为放弃中标。
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八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送县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者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七)死亡;
(八)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的;
(九)其他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县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
第八十三条 县交易中心应依法加强对代收代退的投标保证金管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银行基本账户转账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银行基本账户转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实施优质优价原则。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的,可以优先考虑上报市级部门予以评优。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在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提交县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十六条 中标单位在该工程合同履约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良好及以上的履约评价:
(一)工程发生一般、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的;
(三)在县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检查中,建造师(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有3次以上不在岗的;
(四)在合同履行中受到县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
招标人可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机械设备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情形,按责任主体合理设置处理条款。
第八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招标工作。超过招标周期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移交县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招标周期是指具体招标工程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的时间,但不包括投标人编制标书的时间、县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备案时间,以及县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时间。
第八十九条 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九十条 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将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招标投标投诉或者中止等不良后果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实行评标报告抽查制度,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和评价,抽查率不得低于10%。
第九十二条 建立招标人对评标工作质量的反馈制度。对于被招标人投诉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最高限价和标底的编制或者审查单位及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抬高或者压低标底,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或者造价专业人员抬高或者压低最高限价和标底。
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限价和标底编制的监管,对招标工程的最高限价和标底进行抽查审核,抽查审核结果应当作为对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九十四条 实行工程结算审计制度。国有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根据有关规定报审计机关审计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国有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未经审计或评审,不能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
结算价与报建时合同价相差500万元以上的,行政规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将审计或者审核后的结算情况定期向县行政监察部门、县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无正当理由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的,审计机关或者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计或者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向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九十六条 招标工程估价、工程预算(标底、最高限价)、投标报价、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员编制,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有下列情形的,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示期提出,招标人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答复。
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九十九 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及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的查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由县行政监察部门、县行政监督部门,县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公管办组成。
第一百条 县行政监察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