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方经济鱼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彭水府发〔2008〕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经济鱼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地方经济鱼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性经济鱼类自然保护区(乌江·长溪河鱼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彭水自治县南部,范围为东经107°55′45″-108°11′15″,北纬28°52′45″-29°12′35″,全长53.8公里,彭水境内29.5公里,水面面积约83公顷。
核心区范围为石园—舟子坨,江段长约15.5公里,水面面积约45公顷。
缓冲区范围为舟子坨—七里塘,江段长约6公里,水面面积约18公顷。
实验区范围为七里塘—河口,江段长约8公里,水面面积约20公顷。
两岸范围以最高洪水位为界。
第三条 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鲈鲤、岩原鲤、中华倒刺鲃、白甲鱼、黄颡鱼、铜鱼、大鲵等国家及地方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和其它长溪河特有、地方性经济鱼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工作。涉及保护区管理的重大问题,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汉葭镇、黄家镇、万足镇、朗溪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范围内设立“彭水自治县地方性经济鱼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配备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巡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驯养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四)开展长溪河珍稀、特有鱼类和地方经济鱼类及其栖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第七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保护区发展总体规划,保护区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设置界桩、界碑等标志物和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桩、界碑等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进行调整。
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对保护区功能区进行调整的,由县人民政府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移动、搬迁或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
(二)设立排污口,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石、挖砂、取土、采矿、钻探、爆破;
(四)拦河筑坝、新建或改、扩建河道和码头;
(五)其他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科学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
(二)河道维护。
第十二条 核心区内禁止开展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需在核心区开展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禁止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废弃物等。
禁止在核心区内进行水产养殖及渔业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对缓冲区实行绝对保护,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缓冲区内禁止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废弃物等。
第十四条 在实验区开展科研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生态旅游、养殖、河道维护等活动,须向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河道维护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路线、时间、期限、范围、内容、人数、方式、次数、计划捕捉或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等);
(二)申请人证明基本材料。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或影印件交保护区管理处存档,标本的采集应按保护区管理处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生态旅游、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活动内容、规模、路线、时间、期限、选址、范围等);
(二)申请人证明基本材料;
(三)所从事活动对资源、环境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确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实验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对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评价。评价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保护物种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已经对保护区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向保护区管理处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生态旅游、养殖、河道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管理,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受保护的珍稀濒危水生动植物遭到严重危害等特殊情况下,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管理处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须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保护区管理处采取封区措施时,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及县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经批准在实验区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物种及转基因物种和杂交种,人工增殖放流要严格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处或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保护区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稀、特有和地方性经济鱼类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珍稀、特有和地方性经济鱼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六)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