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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皮山县司法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8    【字体:

    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理》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其它: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

      法律援助的范围

      范围规定为六个方面、即:①刑事诉讼案件;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③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④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⑤公证法律援助。在中国,公证亦属的偿法律服务的范围,对于贫困者亦需给予减、免费的公证援助;⑥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的形式,是指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施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具体有六种,即:①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②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③民事、行政诉讼代理:④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⑤公证证明;⑥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

      申请司法救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二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2、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上海市股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
      4、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5、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6、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7、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8、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9、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10、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11、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法律援助程序中的“四统一”原则

      ①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②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统一的标准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③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援助事项。
      ④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监督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和质量。


      哪些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7月16日经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公民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获得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根据该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八)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第一到第六项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哪些事项不能申请法律援助?

      下列案件或事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1)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2)因申请人过错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4)可由行政机关处理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事务;(5)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6)诉讼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7)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并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3)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4)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5)申请人保证所提交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书写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待人员按上述要求记入笔录,申请人签字或按指印确认。
      2.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3.申请人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5.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多长时间知道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援助事项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2.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咋办?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递交材料注意4项


      1.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在填写申请法律援助的案情和理由时,应尽可能叙述详细。填写完毕,申请人应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2.代理他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按要求填写申请法律援助委托书。申请法律援助委托书应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如受托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出示具有法定代理资格的证明。被代理人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如10-18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在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法律援助文书上签字。
      3.经济困难状况证明除写明家庭经济生活的困难状况外,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收入的具体数字。
      4.申请法律援助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交材料原件,并提供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的代理权的证明:
      (二) 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带为转交申请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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