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686286B/2026-00038
  • 主题分类
  • 卫生;乡村振兴;社会事务;民族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章;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卫生健康委
  • 成文日期
  • 2026-06-17
  • 发布日期
  • 2026-06-17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
  • 发文字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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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已于2026年2月7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5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3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

(2026年2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发展苗医药,促进苗医药事业与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苗医药的保护、传承、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苗医药,是指苗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和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悠久历史传统、民族特色、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医药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苗医药独有的诊疗、技能、技法

(三)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常用方等;

(四)苗医药独有的原药材、饮片、制剂的制作技术;

(五)苗医药相关的器械、器具;

(六)其他使用苗医药的方法、技术。

本条例所称苗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苗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等。

第四条  发展苗医药应当遵循苗医药发展规律,坚持政府引导、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以及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挥苗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苗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医药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苗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苗医药管理服务体系,统筹推进苗医药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自治县相关部门,做好苗医药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苗医药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承担编制发展规划、确定重要保护项目、卫生服务指导、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以及传统资源的分级分类管理等职责。

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苗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申报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苗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苗医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编撰和保存;

(二)苗医药重要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三)抢救濒危的苗医药技能、技法和动植物药材物种;

(四)对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传承补助、研修资助与贡献奖励;

(五)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利用。

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透明和专款专用原则,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苗医药常识、苗医药文化纳入全民健康和科普宣传内容,开展苗医药知识普及和文化宣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民族节庆、旅游文化主题活动等,集中组织开展苗医药文化宣传、科普推广与公众体验等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苗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在苗医药教育、科研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苗医药带徒授业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长期从事苗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四)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苗医药文献、单方、秘方、验方以及特殊诊疗技术的;

(五)在苗药材生产、经营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为苗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苗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加强苗药材自然资源保护,科学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苗药材的保护措施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相衔接,防止资源流失和生态破坏。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苗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苗药材种植养殖、苗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等金融服务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发展规模化、规范化种植养殖,推进道地药材基地建设。支持开展苗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提升苗药材品质。

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苗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药品牌建设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苗药权利人、行业协会对符合条件的苗医药产品和技术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并引导其对未公开信息依法采取技术秘密保护。

鼓励和支持苗药材生产经营者申报地理标志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或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支持优质苗药材产品列入生态产品目录,打造本地苗药材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苗药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苗药材种植养殖、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禁止在苗药材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经济信息、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中医药等部门应当推动苗药材全过程追溯体系建设,按照分级分类、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覆盖重点品种、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利用追溯信息对苗药材种植、加工、仓储、流通、使用等环节的风险进行重点监测与评判。

苗药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苗药材、苗药材饮片产地,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购销、仓储、保管等相关制度,确保生产流通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集聚苗医药特色资源,建设集医疗、健康服务、康复疗养等为一体的苗医药康养服务基地,推动苗医药与文化、旅游、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各类经营者依法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本地中药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药食同源产品;支持其将此类产品与苗医药康养、文化旅游、特色餐饮等项目深度融合,拓展应用场景,创新服务业态。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苗医医疗服务体系,将苗医专科建设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自治县中医院应当设置苗医药科室;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其他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苗医药科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置苗医药馆;村卫生室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和资源配置情况,设置苗医药诊室或者提供苗医药服务。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苗医药服务项目,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苗医医疗技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八条  举办苗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关证照。举办苗医诊所,应当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相关要求,报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苗医医疗机构,投资苗药材种植、加工、仓储、物流及产业园区建设,资助科研教育、文化交流与传承保护。

社会力量举办的苗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苗医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社会力量投资苗医药产业或资助公益事业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引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体现苗医药特色的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制剂按规定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苗医医疗机构,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可以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苗医药专家委员会。苗医药专家委员会主要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苗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等活动。

苗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已进行执业注册的中医医师,学习使用苗医药。

以师承方式学习苗医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五年以上苗医医疗实践经历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核合格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执业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在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组织对未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人员开展以苗医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注册为乡村医生,在乡村医生执业范围内从事苗医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苗医名师评定制度。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苗医师,经苗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苗医名师,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苗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出台引进苗医药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对长期服务基层的苗医师放宽职称晋升条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等向承担师徒传承任务的苗医师适当倾斜。

鼓励自治县内各医疗卫生单位聘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苗医药人员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苗医药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鼓励与大中专院校、医疗机构等建立苗医药联合教育培训基地,有计划地选派苗医药专业人才到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进修,开展学术交流、协作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苗医医院、行业协会、传承工作室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苗医药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构建多元化的苗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苗医药师承教育管理办法,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苗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符合苗医特点的临床疗效和评价体系研究,加强苗医治疗优势病种诊疗技术和方法的规范整理,提升苗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和支持苗医药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培育苗药新品种,开发苗药制剂。

鼓励和支持苗医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和应用安全有效的苗医诊疗技术与方法,开展疾病的预防与控制,并支持其参与苗医药技术标准、诊疗规范的研究与制定,加强苗医药基础理论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苗医药交流平台,鼓励成立苗医药行业协会,组织发掘、整理和推广苗医药,继承和保护苗医药文化遗产,促进苗医药事业的传承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苗医药独特的具有历史、文学、科学价值的诊疗技术、单方、秘方、验方、常用方等,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进医院,传授苗医药文化、普及苗医药知识。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给予传承人传习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苗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境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苗族聚居地区在苗医药领域的交流协作,推动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促进人才互访、技术互鉴、资源互享。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举办苗医药学术研讨会和产品交易会,推进苗医药的传播、交流。

第三十一条  涉及苗医药的医疗事故鉴定,应当由包括中医药和苗医药专家在内的鉴定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苗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