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B67696P/2025-00030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19
  • 发布日期
  • 2025-05-19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彭环不罚〔2025〕4号)
  • 发文字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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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环不罚〔20254

当事人名称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玉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608T4K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20517-12(该公司2025320日变更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由彭水县变更为北碚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

(一)环境违法事实及证据

我局于20252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油罐车(AH9565)油气回收装置油气泄漏检测项目(2仓量油口油气密封点泄漏浓度检测值为2067.6μmol/mol不符合国家标准(标准限值≤500μmol/mol,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秦娟于2025212日提供的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秦娟于2025212日提供的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均身份证复印件;

3.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秦娟身份证复印件;

4.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秦娟于2025212日提供的油罐车(AH9565)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国家热工流量仪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于20251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6.2025211日对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7.2025211日现场检查时所作《视听资料》;

8.2025212日对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秦娟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9.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10.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于2025218日提交的《汽车罐车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检测报告》;

11.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于202537日提交的整改报告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国家热工流量仪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检测报告。

证据1-3证明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为环境违法主体;

证据4-8证明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油罐车(AH9565)油气回收装置油气泄漏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环境违法事实。

证据9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收集、提供之文书具有合法性

证据10-11证明重庆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已完成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5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彭环罚告〔20252号),你单位于2025512日向我局提请了陈述申辩,理由如下:

1.我司AH9565车辆按照要求安装了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密闭性检测,结果合格;

2.我局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先是安排车辆进行复检,然后对油气泄露浓度进行检测,期间一直在积极进行整改。

3.近期经济环境下行,我司经营存在很多困难,难以承受罚款处罚。

我局对你公司陈述申辩的理由进行了重新审查,查明你公司陈述申辩依据的事实属实。

二、行政处罚裁量情况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款,对本案依据下面因素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该公司造成的环境影响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该公司无主观故意;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手段:所属油罐车(AH9565)油气回收装置泄漏排放限值超标;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对大气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该公司为初犯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该公司整改态度积极,通过整改,油罐车(AH9565)油气回收装置泄漏排放限值检测达   

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你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学习,强化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定期对你单位所属油罐车油气回收装置进行监测,确保油气回收装置泄漏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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