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环不罚〔2026〕1号
当事人姓名:李有谊
身份证件号码:513525********4558
住址:重庆市彭水县鞍子镇干田村7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
(一)环境违法事实及证据
我局于 2026年4月14日至4月24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4月11日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鞍子镇干田村7组跳蹬河边焚烧废弃佛香及染料,事后未及时发现并清理未烧尽染料。后因4月14日暴雨天气,未烧尽染料随雨水流入跳磴河,造成当日上午跳蹬河水质呈红色。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受委托人李江于2026年4月15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李江于2026年4月15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李江于2026年4月15日提供的委托人李有谊身份证复印件;
4.2026年4月15日对事发现场检查时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6年4月15日对事发现场检查时所作《现场照片(影像)证据》;
6.2026年4月15日对事发现场检查时所作《现场勘察平面图》;
7.2026年4月15日对李有谊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8.2026年4月15日对李江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9.2026年4月15日鞍子镇政府提供的调查情况;
10.2026年4月24日对李江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1.2026年4月24日对李江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12.2026年4月24日对事发现场复查时所作现场照片(影像)证据;
13.2026年4月24日制作的监测报告送达告知书
14.执法人员黄选周、拉巴多吉执法证件复印件。
证据1-3证明李有谊为环境违法主体;
证据4-9证明李有谊于4月11日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鞍子镇干田村7组跳蹬河边焚烧废弃佛香及染料,事后未及时发现并清理未烧尽染料。后因4月14日暴雨天气,未烧尽染料随雨水流入跳磴河,造成当日上午跳蹬河水质呈红色的环境违法事实。
证据10-12证明李有谊已基本完成整改。
证据13证明李有谊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
证据14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收集、提供之文书具有合法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6年7月14日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彭环不罚告〔2026〕10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7月14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材料。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鉴于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十六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六)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的规定,你单位的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6年7月18日
无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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