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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水县龙塘乡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标题
  • 龙塘乡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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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塘乡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2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6

对养殖专业户实行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六条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7

对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8

对在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9

对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0

对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1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使用围挡存放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1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4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是否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15

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店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是否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16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新建村镇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17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规模化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18

对损坏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19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0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1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小型集中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22

对涉村道施工活动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23

对在村道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在村道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28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29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