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3-00077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23
  • 发布日期
  • 2023-11-23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3〕79号
  • 有 效 性
语音播报
分享:
字号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79

当事人:彭水县大博金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94944474H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门街44-2

法定代表人:冯*兰

成立日期:202072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通用设备修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日用电器修理,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装卸搬运(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1213日,受本局委托的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开展彭水县2022年第四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法对当事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人员按抽样要求对当事人销售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和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进行了抽样。

2023117日,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检验,出具标称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检验检测报告》(NO:SY-J01221524),检验结果为:“经检验,标志和说明书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称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检验检测报告》(NO:SY-J01221525),检验结果为:“经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216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检测报告》(NO:SY-J01221524/NO:SY-J01221525)。20232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NO:SY-J01221525)、《检验检测报告》(NO:SY-J01221524)、《抽查结果通知书》(﹝20233号)、《抽查结果通知书》(﹝20234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彭水市监责改﹝20231-65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和标称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都尚有1台备样没有销售。本局对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1台备样的标称商标“骆驼”的暖风机和1台备样的标称商标“扬子”的暖风机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行强字〔202365号)及《财物清单》。202322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93日当事人从重庆步步升电器有限公司购进和抽检同批次的标称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产品信息:产品名称:暖风机,规格型号:NSB-200 220V~50Hz;标称商标:骆驼,产品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23-2007;生产企业:慈溪市航佳电器有限公司)8台和抽检同批次的标称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产品信息:产品名称:暖风机,规格型号:NSB-160 220V~50Hz;标称商标:扬子,产品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23-2007;生产企业:慈溪市航佳电器有限公司)8台。其中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购进价格为55/台,销售价格为80/台;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购进价格为58/台,销售价格为80/台。

20221213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5台进行抽样,其中抽样2台,1台检验样品以销售价格80/台购买,另外1台备样样品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付款;抽样人员于同日对当事人待售的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4台进行抽样,其中抽样2台,1台检验样品以销售价格80/台购买,另外1台备样样品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付款。

截止20232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2个品牌的暖风机的《检验检测报告》(NO:SY-J01221524)时,只余标称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和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各1台备样样品存放于店内。上述产品除备样样品外,当事人均已80/台的价格销售完毕(含检验样品)。

综上,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以购进的16台(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8台,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8台)的销售价格作为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为1280元(16*80/台)。当事人未缴纳上述销售产品的税费,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违法所得为329元(80/*7-55/*7+80/*7-58/*7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冯娅兰

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第二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抽样、检验等)工作任务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记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质、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合法性、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范围。

第三组:《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两个品牌暖风机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以及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及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对冯娅兰的1次《询问笔录》和《重庆步步升电器出库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两个品牌暖风机的数量和购销价格。

第六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备样的1台标称商标骆驼牌暖风机和1台标称商标扬子牌暖风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20233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罚告〔202364号),告知了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64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销售者在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中,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商标为“骆驼”的暖风机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标志和说明书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标称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06.1-2005GB4706.23-2007,是国家强制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和从重理由。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本局扣押的1台标称商标“骆驼”的暖风机和1台标称商标为“扬子”的暖风机;

2.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即256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29元;罚没款合计288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户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401010120263000001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二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