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119号
当事人:彭水县卢明辉百货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RU7E1B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
法定代表人:卢*辉
成立日期:2007年1月8日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2月13日,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开展彭水县2022年第四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法对彭水县卢明辉百货经营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人员按抽样要求对当事人销售的“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进行了抽样。
2023年1月17日,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检验,出具“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J01221520),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标志和说明、结构、内部布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2月16日本局收到“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J01221520)。2023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J01221520)、《抽查结果通知书》(﹝2023﹞6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全部销售完毕。2023年2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上述不合格的“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票据,未能说明供货者相关信息,自述购进价格是30元/台,购进后的销售价是45元/台。2022年12月13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2台同批次“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按照抽样规则进行抽样。抽检批次的“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情况为:箱式取暖器,商标是FJUN;规格型号:JH-300型,220V~50Hz;生产企业:重庆涪陵俊欣家电有限公司;地址:重庆涪陵蒿枝坝工业园区。名称是涪俊无光箱式暖脚器。2022年12月13日,抽样人员共抽样2台(按销售价格45元/台购买1台),其中备样1台(未支付费用)在当事人处。截止2023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J01221520)时,“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共计销售1台(即抽样送检1台)。按照销售价45元/台计算,获得销货款45元,获得利润15元(45元/台-30元/台=15元)。当事人经营该批次“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未缴纳税费。按销售价格该批“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是45元/台计算,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货值金额共计90元(45元/台*2台=90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经营的该批次”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违法所得共计15元(45元/台-30元/台=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卢明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第二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抽样、检验等)工作任务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记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质、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合法性、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范围。
第三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的检验结果和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及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对卢明辉的1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的数量和购销价格。
2023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罚告〔2023〕112号),告知了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112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销售者在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中,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抽检结论为“经检验,标志和说明、结构、内部布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06.1-2005、GB4706.23-2007,是国家强制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箱式取暖器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所指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情节。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备样的1台“FJUN”品牌的箱式取暖器;
2、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18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没款合计1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户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401010120263000001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二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