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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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县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由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六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是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县国资局的主要职责:

(一)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三)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受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县国资局或县人民政府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县国资局或县人民政府。

(四)负责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县国资局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六)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县国资局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二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和任免程序,建立健全本县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

第十三条县国资局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三总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由组织部门、县国资局考察提出建议人选报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由董事会聘任。

(四)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县国资局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五条 未经县国资局同意,国家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家出资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县国资局同意,国家出资的独资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六条县国资局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国有重点企业的薪酬标准由县国资局提出建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县审计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资局审核批准。

(一)企业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筹资、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经营者报酬、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进行大额捐赠等;

(三)处置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下列重大事项由县国资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发行债券、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国有股权在50万元及以上不满2000万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及以上不满10000万元的。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国资局报告:

(一)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和出租

(一)国有资产转让、出租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除按照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协议出租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出租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承租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三)国有资产转让、出租应当依法评估的,经县国资局认可或者由县国资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出租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与关联方交易

(一)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三)未经县国资局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四)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必须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时该交易涉及的股东、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制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二)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改制方案由县国资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方案应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三) 县国资局按照规定组织改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县国资局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县国资局报告。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县人民政府预算,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县国资局向县财政局提出本县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对县国资局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县国资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国资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县国资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县国资局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县国资局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县国资局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三十九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国资局负责解释,县国资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说明:此办法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详见彭水府办发〔2014〕170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