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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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财政6部门

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财20232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7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银保监局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实行统一政策、市级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成立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管理的重要事项。市应急局、市财政局、重庆银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为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和市医保局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基金管理中心,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制定救助基金的地方性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重庆银保监局负责对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指导、督促区县(自治县)、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下简称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协同解决垫付抢救费用问题争议。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涉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有关登记注册、驾驶人驾驶证、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信息的核查,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应急局负责联席会议的牵头组织,监督指导基金管理中心相关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监督殡葬机构依法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指导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为城乡低保、特困人员等。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救助基金追偿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

市医保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救助基金资金的接收、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结案、核销和档案等具体管理工作,完善救助基金管理配套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建立申请救助基金管理制度,依法申请救助基金。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本市确定的交强险保险费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等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市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前,市财政局在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市具体提取比例,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本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累计垫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金额不超过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用的赔偿标准(即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二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二)受害人救治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材料;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

(四)驾驶人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肇事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六)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属性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七)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因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提供本条第(四)项和第(五)项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垫付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关联证据。无关联证据的,需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情形成原因的证据。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依权限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垫付通知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基金管理中心。

保险公司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受害人救治医院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在受害人抢救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需要的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协助并提供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申请的除外);

(三)受害人欠费说明;

(四)受害人抢救费用汇总清单;

(五)受害人病案资料(出入院记录及病历首页、病程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CT及磁共振检验报告等);

(六)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凭据(保险公司未垫付的除外);

(七)医疗机构银行账户信息;

(八)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7日的情况说明;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受害人伤情救治需要,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以及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不符合垫付情形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自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或者公证书;

(三)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司法鉴定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未侦破、疑难、复杂等交通事故除外);

(六)允许土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土葬证明材料;(七)丧葬费用发票或者费用明细;

(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

(九)其他相关材料。

受害人无亲属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办理。

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受害人遗体,需要救助基金垫付其丧葬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害人死因确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和本市有关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情形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受害人亲属等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项目限于《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属于允许土葬的,除垫付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等服务费用外,可以根据土葬实际情况垫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等额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医疗机构不得将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退还给受害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等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已通过审核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垫付前,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抢救费用转入受害人救治医院银行账户;丧葬费用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制作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告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告知书应当归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基金管理中心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同一案件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以下简称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和已死亡责任人的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偿还义务人)等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行使救助基金追偿权的唯一合法主体。

追偿垫付费用采取非诉讼追偿、诉讼追偿并用方式。交通肇事逃逸事故未侦破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及时向基金中心提供相关法律文书,配合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

第三十条  偿还义务人在涉及该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应当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受害人或者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案件后,发现案件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参加调解。

第三十二条  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偿还义务人已履行偿还义务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予以结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办法。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共享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基金管理中心的服务电话和地址;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主管部门对基金管理中心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管理中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每年至少1次。

第三十九条  本市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每年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的运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基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扣除垫付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认后,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建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聘请专家审核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律师事务所,委托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受理、审核、垫付、追偿垫付费用时,可以向保险监管、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医保、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殡葬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重庆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依法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医疗机构属地卫生健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使用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使用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由基金管理中心移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二)本细则所称“受害人亲属”是指受害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本细则所称“非诉讼追偿”是指基金管理中心直接或者通过委托方式向偿还义务人寄发垫付费用偿还通知的追偿。“诉讼追偿”是指经非诉讼追偿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追偿。

(四)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涉案车辆及其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流程、规范以及有关文书式样,由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本细则规定,完善救助基金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