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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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湿地自然保护地;

国家森林公园;

自然保护地问题线索;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管理;

风景名胜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生态保护补偿条例》、《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2

对土壤重点监管单位的行政检查

土壤污染重点单位防治措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3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水污染治理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4

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行政检查

自行监测方案制定情况;

自行监测开展情况。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5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监测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监测报告质量;

实验室质量管理落实情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

6

对排污单位地下水的行政检查

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和运行情况;

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

地下水水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

7

对工业集聚区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工业集聚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8

对油气回收设置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油气回收装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9

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行政检查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10

对入河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入河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11

对新化学物质登记管理的行政检查

登记、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环境管理和风险防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12

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饮用水水源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13

对涉扬尘、粉尘的行政检查

扬尘粉尘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4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15

对机动车维修机构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维修机构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6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台账;

危险废物贮存管理;

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

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

标识设置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7

对固体废物产废单位的行政检查

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

工业固废(含危险废物)环保手续执行;

工业固废(含危险废物)贮存管理;

标识设置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8

对涉ODS企业的行政检查

从事含ODS的制冷或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

销售ODS企业;

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

涉使用ODS企业;

ODS通用;

生产ODS企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19

对重污染应急的行政检查

施工停限产管理;

重污染预警级别;

重污染预警级别。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

对危险废物的行政检查

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台账;

危险废物贮存管理;

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

危险废物环保手续执行;

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

标识设置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1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的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

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2

对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行政检查

废液处置情况;

废水采样口情况;

废水自动监控点位;

判定数据真实性;

运维人员资质及运维记录情况;

数据测试情况;

质量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长制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3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监测;

建设项目;

辐射安全管理;

废旧金属熔炼放射性;

放射源;

辐射安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24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建设项目自主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5

对企业环境应急管理的行政检查

水环境事件风险防控;

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

环境应急管理制度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26

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涉VOCs企业现场检查;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情况;

涉扬尘、粉尘等企业现场检查;

治理设施建设基本情况;

治理设施建设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7

对于生态环境双随机抽查重点单位的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

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

环境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28

对于生态环境双随机抽查一般单位的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

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29

对建立排放工业噪声污染工业企业的行政检查

对建立排放工业噪声污染工业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0

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行政检查

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1

对油烟净化设施、专用烟道的行政检查

餐饮油烟;

对油烟净化设施、专用烟道的行政检查;

专用烟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水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废水环境监测;

水污染防治管理;

水污染治理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长制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33

对挥发性有机物的行政检查

涉VOCs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34

对养殖专业户实行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检查

对实行雨污分流的行政检查;

对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贮存设施的行政检查;

对建设相应的污水贮存设施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畜禽粪便进行收集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畜禽粪便进行贮存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畜禽粪便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污水进行收集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污水进行贮存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污水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

畜禽养殖场所。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六条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35

对关闭尾矿设施的行政检查

对关闭尾矿设施的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1号   条款号:第十七条   条款内容: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36

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的行政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六条   条款内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37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条款号:第三十九条   条款内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8

对收容留检场所的环保检查

对收容留检场所的环保检查。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39

对处理染疫犬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检查

对处理染疫犬只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检查。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40

对宠物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检查

对宠物医院是否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建设内容涉及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 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五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认为确有必要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等,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后实施。”、“123.动物医院,报告表:设有动物颅腔、胸腔或腹腔手术设施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41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检验机构;

车辆非法改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2

对宠物医院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检查

对宠物医院是否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检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宠物医院、口腔诊所辐射安全和放射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根据现行《射线装置分类》,宠物医院使用的兽用X射线装置(DR、CT等)和口腔诊所使用的口腔(牙科)X 射线装置(牙片机、口腔全景机、口腔CT等)均属于III类射线装置。其使用场所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办理环保、卫生相关行政手续。宠物医院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和辐射安全许可等环保行政手续,可自行开展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监督检查;口腔诊所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和辐射安全许可等环保行政手续,以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等卫生健康行政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3

对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行政检查

废气采样口情况

判定数据真实性

运维人员资质及运维记录情况

标气测试情况

废气自动监控点位

质量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44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防治工作或连续施工作业未公告附近居民的行政检查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防治工作或连续施工作业未公告附近居民的行政检查

夜间建筑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45

对营业性文化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造成噪声污染的行政检查

商业经营活动中,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以及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以及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46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检查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检查

夜间建筑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47

对工业企业监测工业噪声的行政检查

检查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检测设备

检查工业企业是否保存工业噪声原始监测记录

检查工业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我检测

检查工业企业是否向社会公开工业噪声监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48

对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检查

对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9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50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行政检查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51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检查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52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检查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检查

畜禽养殖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53

对“三磷”企业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三磷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54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检查

对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55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56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水产养殖场所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57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设施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娱乐设施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采砂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放养畜禽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58

对向基本农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政检查

检查是否有排放重金属的行为检查是否有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污水的行为检查是否有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污泥的行为检查是否有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行为检查是否有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尾矿的行为检查是否有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矿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59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检查

对露天堆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检查;

对仓库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检查;

对消纳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检查;

对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检查

《重庆是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60

对养殖专业户实行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检查

对实行雨污分流的行政检查

对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贮存设施的行政检查

对建设相应的污水贮存设施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畜禽粪便进行收集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畜禽粪便进行贮存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畜禽粪便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污水进行收集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污水进行贮存的行政检查

对及时对污水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

畜禽养殖场所。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