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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靛水街道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野外用火巡查巡防

防火期间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3

对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的行政检查

焚烧树叶垃圾市容环境卫生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4

对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的行政检查

排放倾倒污水市容环境卫生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5

对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行政检查

乱扔废弃物等市容环境卫生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6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检

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7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保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显示完好行政检查

户外广告保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显示完好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8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检查

消防车通道畅通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行政检查

安全出口畅通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检查

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1

对养殖专业户实行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检查

养殖专业污染防治附属设施检查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六条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12

对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行政检查

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3

对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行政检查

对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4

对在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的行政检查

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5

对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6

对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的行政检查

主次干道路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7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使用围挡存放的行政检查

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使用围挡存放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8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排放工业污水的行政检查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排放工业污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19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的行政检查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20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行政检查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21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的行政检查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22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检查

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3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厕所、化粪池的行政检查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厕所、化粪池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24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政检查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2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6

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检查

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7

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年修正)

28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检查

检疫证明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9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行政检查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30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是否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行政检查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是否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31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污损、残缺及时清洗或修复的行政检查

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污损、残缺及时清洗或修复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32

零售经营者在零售店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是否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检查

零售经营者在零售店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是否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33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政检查

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

34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新建村镇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新建村镇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5

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规模化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规模化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6

损坏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损坏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7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的行政检查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8

对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检查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39

对阻挠供水设施抢修,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阻挠供水设施抢修,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40

对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41

对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42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小型集中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小型集中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

43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检查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44

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行政检查

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45

对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行政检查

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46

天然气用户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天然气用户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47

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行政检查

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三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检查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49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检查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50

涉村道施工活动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涉村道施工活动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51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检查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52

对在村道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政检查

在村道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3

在村道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行政检查

在村道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4

对在村道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在村道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5

对在村道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的行政检查

在村道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6

对在村道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检查

在村道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7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检查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8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59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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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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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