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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24300915003XY/2014-03188 [ 发文字号 ]渝文备〔2013〕74号 [ 发布机构 ]彭水县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13-04-09 [ 发布日期 ]2014-06-04 [ 体裁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殡葬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13]74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殡葬事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府发〔201277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彭水自治县殡葬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21212

 

 

 

 

 

彭水自治县殡葬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事务管理工作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原则。坚持改革土葬,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为全县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环保、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监察、财政、人力社保、民族宗教、卫生、食品安全、物价、宣传、文化、新闻传媒、司法、法制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县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政策,认真执行殡葬法规,教育和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治丧。

第六条  每个公民要自觉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文明节俭办丧事,不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殡葬改革和社会发展实际,依法设立殡仪馆,划定县城文明治丧示范区和县城城周禁葬区,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文明治丧示范区和禁葬区范围进行调整。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逐步建立殡仪服务站,规范丧事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丧事活动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县城文明治丧示范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运送到殡仪馆举行殡仪、殡殓活动。禁止在县城街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十条  县城文明治丧示范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其丧属及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丧葬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安排殡仪专用车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县城文明治丧示范区外的公民死亡后自愿到殡仪馆治丧的,他人不得干涉,殡仪馆应安排殡仪专用车按与丧家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接运和处理,其费用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需立案待查的无名、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

各医院应加强对在院死亡人员遗体的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消毒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每例遗体在殡仪馆治丧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多不得超过7天。

非正常死亡人员或无名、无主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30天;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直接处理。涉案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办案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划定的火化区域和人员范围内,死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未列入火化范围的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火化遗体应提供死者死亡证明。火化正常死亡者遗体,应提交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遗体,需要提交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鉴定书。有关机关应依法出具死亡证明或死亡鉴定书。

火化遗体,必须在民政部门批准的火化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对因患一、二类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应立即火化。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必须立即消毒、深埋。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葬于公墓。提倡骨灰抛撒、深埋后植树(草)或不留坟头等多种处理方式,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六条  文明治丧示范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其遗体(骨灰)应当进入公墓安葬。县辖区以外人员在彭水死亡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回原籍的,由死者单位或亲属写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运回原籍。

第十七条  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搞好安全、卫生工作,办理好丧户委托的祭奠事宜。殡葬服务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超标准收费。特别困难的治丧事主,可凭相关身份证明或民政部门证明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从事宗教服务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宗教政策。禁止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困难补助等费用时,须凭火化证、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捐献遗体证明等文明丧葬证明方可支付。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或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出售、赠送墓穴、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20年。到期后,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严禁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严禁建造活人墓,严禁在禁葬区内建造坟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及旅游线路两侧可视范围;

(五)县城及靛水新城规划区范围内。

对以上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绿化,不留坟头。

第二十四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30天内书面通知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坟墓迁葬到公墓区。无坟主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入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或公益墓地安葬,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备及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化炉、运尸车、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禁止在县城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旁、旅游景点和窗口地区进行殡葬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依照《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市政园林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县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县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县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依照《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或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建立、恢复宗族墓地的,依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在公墓区外买卖、转让使用墓地(墓穴)的,依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国土、林业、民政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规定标准的,依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的,依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殡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依照《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聚众闹事、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捐献遗体证等文明丧葬证明,就擅自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困难补助等费用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1224日起施行。过去本县制定的殡葬事务管理有关政策内容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规定的为准。

 

 

 

 

 

 

 

抄送:县委各部委,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122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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