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殡葬事务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彭水府办发〔2026〕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殡葬事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殡葬事务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宗教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摒弃殡葬不良习俗,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其他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带头移风易俗,推动殡葬改革,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殡葬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将全县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布局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和完善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具体的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将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以及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纳入属地政府公共服务范围,逐步实现全民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多部门协作的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利用“渝逝有安”平台、“96000”殡葬服务热线,推动殡葬管理信息共享、协同共治。充分发挥在违建墓地源头管控、联合执法打击殡葬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仪机构日常运行管理、火化区调整划定实施等重要殡葬事务管理方面的牵头作用。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占用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地搭设灵棚、修建墓地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严厉打击将居民住宅用于安放骨灰等行为。
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殡葬改革配套政策资金保障,按改革推进时序核定殡葬事业单位建设运行经费,保障殡葬事业财政投入。
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殡葬设施项目的投资审批工作。加强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管理。加强成本监审、调查工作,根据定价事权,制定和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将归集到的殡葬服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开公示。
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纳入规划的殡葬用地需求。
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管理,联合相关部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太平间的管理。
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殡葬设备、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及殡葬服务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部门查处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林业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殡葬设施规划,负责依法保障安葬需求用地,以及对毁坏林地建坟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在林地区域内焚烧祭祀用品、燃放香烛鞭炮等火灾隐患行为。
自治县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涉及少数民族、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进行政策指导与协调。配合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宗教活动场所与商业资本合作,擅自设立骨灰存放设施从事营利活动等违规行为。
自治县经济信息、宣传、公安、生态环境、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网信、疾控等有关部门,应依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自治县机构编制明确职责,负责协同做好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自治县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负责利用自治县殡葬改革宣传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倡导丧葬文明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移风易俗、厚养礼葬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推动本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中,将殡葬管理事务纳入移风易俗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群众意愿,将促进殡葬移风易俗的有关工作及内容具体化,通过自治程序和规范,将治丧天数、丧礼范围、烟花爆竹燃放限额等移风易俗有关事项,依据村规民约出台具体约束性措施、倡导性规范。同时依托村内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等群众组织开展议事协商、群众丧事服务监督、道德评议等活动,大力推动丧事简办,倡导厚养礼葬。
第八条 推进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运用,制定殡葬管理技术、规范服务的制度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依托大数据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制度,实行信息共享,推动殡葬管理数字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章 殡葬设施
第九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行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严格限制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
安葬骨灰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5米。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和“活人墓”。
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殡葬行业协会根据相关规定,按节约资源、减轻负担、体现本地民族文化特色的原则,制定多种墓碑样式供选择。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倡导骨灰格位安葬。火化后的骨灰,鼓励和引导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装棺埋葬。
土葬区内的逝者遗体,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葬入公墓,没有条件的应当在划定区域内薄棺深埋。鼓励和引导采取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方式生态安葬。
第十一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按照供需适配的原则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区域人口规模和分布状况,根据群众需求服务设置。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权不得私相转让。
第十二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后需要续用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续用手续;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收回,并对骨灰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经过审批的骨灰堂、公墓、殡仪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并按照批准的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等提供安葬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设施占地面积、用途或者停止服务。
加强对公墓、骨灰堂、殡仪馆的经营行为监管,按照相关规定适时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
墓穴(格位)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等设施建设,强化殡葬服务能力供给。
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林地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建设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实施生态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非殡葬设施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实施生态安葬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
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管理,太平间不得对外承包。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殡仪服务。
第十九条 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布殡仪馆的联系方式,方便丧属联系。
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逝者,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特殊情形由自治县民政部门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协商处理,规范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机构、公安、司法部门应将死亡证明信息共享至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
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葬服务机构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天,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葬服务机构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按相关规定交纳延期存放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联系到丧属的遗体,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仍无人认领的,应当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知书和死亡证明处置遗体,并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人员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殡葬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葬服务机构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开具的遗体接收证明安排殡葬服务机构运输遗体。
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运送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殡葬服务机构、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
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凭死亡证明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殡葬服务机构从事遗体接运车辆应当统一涂装车身标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民政、卫生健康、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建立殡葬救助制度,为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人体器官捐献者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或者强迫提供服务,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在服务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引导丧事承办人文明节俭治丧。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维护服务对象的信息安全,不得超范围获取、非法使用、出售、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以及家庭成员信息。
第二十八条 殡葬设施运营单位、丧葬用品销售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四)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价款;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殡仪服务机构重复收费;
(六)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或者其他质价不符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不得达成垄断协议。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丧事承办人财物,不得刻意刁难丧事承办人或者逝者亲属。
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
自治县民政部门将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处置,并在殡葬服务信息系统中标注,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职人员维护和管理殡葬服务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设施所需的火化机、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污染物净化设备、骨灰存放架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留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的逝者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凭借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无误后,才能进行遗体火化。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葬服务机构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办理丧事,应当就近到殡葬服务机构或属地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葬服务机构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的场地,为群众提供治丧便利。
第三十三条 骨灰格位安葬不得收取格位使用费,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封建迷信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或者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红白理事会,通过民主协商程序,将文明治丧示范区治丧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天、土葬改革区治丧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天等倡导性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引导居民共同遵守。
第三十六条 文明治丧示范区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区域,允许土葬。对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交通、土地资源等状况,科学划定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并适时调整,调整情况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相关程序办理,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逝者合法继承人为逝者丧事承办人。对于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且生前所在单位或供养机构亦无法承担的,逝者最后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必要的殡葬事宜,确保丧事活动文明、环保,并符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由自治县民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参与的殡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殡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或者提供不规范服务侵害丧属合法权益的,由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纳入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涉及部门应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从《条例》施行时间起,一年内出台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3月18日正式施行。